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办法的通知
来源:广州市纪委监察局   发布时间:2014-03-22   字体大小: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14〕13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办法》 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府研究室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3月22日

 

 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各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质量,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广东省依法行政考评办法》(省政府令第185号)、《广东省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试行)》(省政府令第 184号)和《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 3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工作(以下简称决策专家论证),是指本市有关行政机关对依法纳入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管理的决策事项,按照本办法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拟决策事项的合法性、科学性、可行性、风险性以及其他相关因素进行的专业性论证活动。

  第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未经专家论证的决策草案,不得提交审议,不得决定实施。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保障专家依法、独立、客观地开展论证工作。

  第二章 专家库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全市统一的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论证专家库,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业分库(以下统称市专家库)。

  第六条 市府研究室(下称专家管理部门)负责市专家库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健全完善工作规程和运作机制,制定专家选聘程序和日常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相关部门应当为专家开展工作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

  第七条 专家管理部门征集专家库成员应当以公开方式进行,按照公布征集信息、接受报名、资格审核、上网公示拟聘专家名录、部门领导集体讨论的程序拟定专家名单,报市政府审定后以市政府名义聘任,并颁发聘书。市政府部门可以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工作范围,向专家管理部门推荐专业分库专家名单,由专家管理部门审核后统一报市政府审定。

  第八条 专家库应当实现全市资源共享。专家名单、所在单位、专业特长以及专家管理部门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应当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及时公布,供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联系选用。各区(县级市)政府及其部门不设专家库,需要进行决策专家论证的,可从市专家库中选取专家。专家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使用专家库资源开展决策论证工作。

  第九条 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学术造诣高,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获得相应的资格认证,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二)实践经验丰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社会公信力高和工作责任心强,作风正派,能够据实、负责、公正地提出论证意见和建议;

  (四)积极性高,热心决策论证工作,在时间和精力上可以保证完成相关工作。专家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实际工作需要和所需专业的特点设定相应专业技术条件。

  第十条 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独立发表论证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要求调阅或者提供相关资料以及其他必要工作条件;

  (三)获得参加论证活动的劳动报酬。

  第十一条 专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专家应当对出具的论证意见签名确认,并对论证意见的结论负责;

  (二)论证的事项与本人或者所在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三)不得以决策论证专家身份从事商业活动;

  (四)不得要求提供、调阅超出论证需要的资料;

  (五)保守在论证活动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泄露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六)未经专家论证组织部门同意,不得泄漏论证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重要信息。

  第十二条 专家实行聘期制,聘期一般不超过5年,具体聘期由专家管理部门视工作需要确定。专家聘任情况发生变更的,专家管理部门应当自变更情况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正市政府门户网站专题网页公布的专家信息。

  第十三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前解除聘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三)无正当理由多次不接受论证工作任务的;

  (四)不能胜任论证工作的;

  (五)因专家个人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从事论证工作的;

  (六)专家本人申请解聘的。

  第三章 论证实施

  第十四条 政府的决策专家论证工作,由决策草案起草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政府部门的决策专家论证工作,由决策部门负责(以下统称专家论证组织部门)。

  第十五条 专家论证组织部门依照以下程序开展决策专家论证工作:

  (一)确定论证事项;

  (二)选定论证专家;

  (三)向专家提供论证所需的资料;

  (四)专家在指定时限内进行相关研究;

  (五)通过适当方式听取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六)整理、分析、吸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七)组织形成专家论证报告;

  (八)将论证资料立卷归档。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专家应当对各备选方案同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组织部门也可根据论证事项的性质、内容开展不可行性论证,即在确定论证事项后,同时组织专家进行反向论证。反向论证程序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参加决策专家论证的专家应当为单数,并不少于5名;涉及面较广、争议性较大或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重大行政决策,参加论证的专家应当不少于9名。

  第十七条 专家论证组织部门选定专家,应当考虑专家的代表性和专业均衡性,应当实行相关利益回避制度,应当以市专家库入库专家为主、库外专家为辅,其中市专家库成员一般不得少于1/2。根据工作需要,专家论证组织部门可通过在专业领域邀约、特聘等方式邀请专家库以外的国内外专家参加论证。

  第十八条 参加论证的专家应当签署专家承诺书。专家承诺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承诺独立地参与论证;

  (二)承诺客观、公正地发表论证意见;

  (三)承诺对论证过程、事项和意见保密;

  (四)承诺遵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专家论证组织部门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性、紧迫性等实际情况,给予专家不少于 5个工作日的研究时间。

  第二十条 专家论证组织部门应当为专家全面、客观、真实地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视情况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一条 决策专家论证可采取专家论证会议、专家个人分别论证、专家小组论证或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采取专家论证会议方式的,专家论证组织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充分讨论,做好会议记录,与会专家应当提交个人书面意见;专家论证组织部门应当根据会议记录和专家个人书面意见汇总形成专家论证报告。采取专家个人分别论证方式的,由专家论证组织部门选定的专家独立开展研究,并在指定时限内以个人名义出具书面论证意见;专家论证组织部门根据各专家书面意见汇总形成专家论证报告。采取专家小组论证方式的,专家论证组织部门应当从选定的专家中确定1名专家组组长,专家组组长负责组织论证工作并在指定时限内形成专家论证报告。

  第二十二条 专家论证组织部门可根据决策的性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专业研究、咨询、评估等机构参照本章规定组织论证。

  第二十三条 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全面、真实、客观、准确地反映专家意见,并加以分析研究。其内容一般包括:

  (一)决策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

  (二)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

  (三)决策的执行条件;

  (四)决策可能面临的社会稳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财

  政经济、廉洁性、法律纠纷和专业技术等方面的风险或问题;

  (五)决策实施后可能引发问题的对策;

  (六)对决策草案是否可施行以及修改的建议;

  (七)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研究及建议。

  第二十四条 专家论证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对合理可行的,应当予以采纳并落实到重大行政决策中;对专家论证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予反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专家管理部门、专家论证组织部门应当对专家论证工作效果进行跟踪评估,总结工作经验,提高论证工作的科学性和实效性。专家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家聘任、使用和退出管理,组织开展专家工作评价,通过征求专家论证组织部门及相关单位意见等方式,跟踪了解专家工作情况,将论证专家开展工作情况、论证意见的可靠程度和决策实施效果,作为续聘或者解聘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应当进行专家论证而没有进行,或者对专家提出的合理可行的论证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而导致决策不当,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行政机关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专家在论证过程中弄虚作假、谋取私利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规情形的,应当取消其继续担任本市重大行政决策论证专家的资格,从专家库中除名并向社会公告;违规情节特别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的专家论证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应对处置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的重大行政决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4年 7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 5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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