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干部收受财物后又返还应如何认定?
来源:南方日报   发布时间:2024-07-24   字体大小: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根据该司法解释,判定领导干部收受财物后又返还的行为是否违纪或违法犯罪,关键在于对“及时退还”的理解把握。

  首先要正确把握《意见》制定的本质。“两高”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目的是将虽然客观上实施了收受他人财物,但主观上不具备受贿意愿的行为排除于刑罚之外。比如,请托人强行留下财物后即离开,或者行为人不清楚请托人给予财物的价值,事后才发现财物贵重等。这种情形下,由于行为人不具备主观受贿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能认定为受贿。与此同时,为了防止放纵主观具有受贿意愿,后因自身或关联人员被查而掩饰犯罪退还财物的行为,司法解释又从反面作出规定,堵塞法律适用中可能出现的漏洞。

  在深刻理解立法目的基础上,就能判定“及时”除了是客观时间概念外,其更本质的特征是法律列举的一种反映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客观性证据。因此,判断是否“及时”的关键不完全在于时间长短,而在于行为人对受贿行为的真实主观意愿。

  由此,可将“及时”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在相当短的时间内,比如一两天之内将财物归还,可推定行为人主观上缺乏受贿故意;另外一种类型是时间稍微长一些,但有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确实有退还或上交的意愿,只是由于客观条件限制,退还上交时间有所拖延。比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立即到外地出差,回来后才予以退还。在实践中,可以结合其他因素,一并判断行为人收受财物时的主观意愿,如收受财物时的表现,是否明确拒收;退还财物前的表现,是否积极联系请托人,表达退还意思或有退还行为等。

  领导干部收受财物后又返还的行为,对于涉嫌受贿犯罪的,应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理。若国家工作人员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后又返还的,经查确实没有收受的故意,退还财物是及时的、主动的,可不作为违纪处理;但因自身或者与其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其错误而退还的,不影响其违纪违法行为的认定,具体可根据其收受财物的情况,依据《条例》第九十七条等规定予以处理。

  ■条例链接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七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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